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10)黔六特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韦见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改判其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见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韦见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见荣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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