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黔水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66252元。其同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刑事部分维持原判,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黔水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人共同民事赔偿33999元。刑期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于2014年3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贵福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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