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安市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0836.21元。其同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于2013年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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