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祖安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07
罪犯潘祖安,男,1988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祖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于2007年7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4月、2012年5月、2014年7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祖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祖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祖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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