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发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8)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于2009年10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5月、2014年7月获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九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发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5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发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发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8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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