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黔织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首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人民币27481.86继续追缴。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于2011年12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首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金首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赃,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首富减去有期徒刑四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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