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举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于2009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陈举宪已服刑多年,为实现回归社会前的平稳过渡,应保证其有足够时间接受出监教育,故不予减刑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举宪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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