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村民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1:06
罪犯彭村民,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6)望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村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2006)兴中刑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于2006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2013年11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于2016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轿子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村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轿子山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村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未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且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村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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