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在黔西县城关镇6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17399元,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东桥路停车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乙停放于此价值3018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高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金凤大道中段一居民楼处,将被害人万某甲停放于此价值272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清毕路691号,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553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飞宇”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甲停放于此价值2681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五、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与高某某、王某甲、聂某(在逃)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金阳路110号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067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聂某骑走。
六、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甲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龙井路100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360元的一辆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乙、李某乙甲、万某甲、马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李某乙、万某乙、胡某某、齐某某的证实、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共计17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乙、李某乙甲、万某甲、马某某、谢某某的经济损失17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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