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海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州,住贵州省毕节市。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海州从毕节坐车到黔西,行至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富万家超市,欲盗窃超市内欧曼琪银饰珠宝店饰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州用纸箱套住其头部,用剪刀等物品撬开该店柜台,将店内银饰手镯、银饰项链、套珠等物品盗走,之后又在银饰柜台隔壁的化妆品柜台的抽屉里面将200多元人民币以及卖布鞋的柜台抽屉里面的200元人民币盗走。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饰手镯、项链、套珠等物品价值共计18472元。

二、2016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州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可爱可亲店处,趁该店无人之机,从商店的窗子翻进商店里面将收银台里面的600余元现金盗走。

三、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州行至赫章县城关镇滨河南路,从被害人李某某家窗户将门打开后进入,将李某某家中4100元钱的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州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海州从毕节市乘车至黔西县城。当晚,李海州窜至黔西县城大转盘富万家超市并潜入该超市男厕所内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州见超市无人后,遂用纸箱套住其头部并用剪刀、手套等工具,将被害人龚某某经营的欧曼琪银饰珠宝店内价值18472元的银首饰、被害人董甲经营的纤丝缘化妆盘发店内现金200元及被害人严某某经营的北京宝石布鞋店内现金200元盗走。2016年3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织金县城一旅社内将被告人李海州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部分被盗银首饰后将该首饰发还被害人龚某某。

二、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州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可爱可亲”母婴店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店内,用剪刀撬开收银台一抽屉后将抽屉内的现金600元盗走,后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三、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海州窜至赫章县城关镇滨河南路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窗户未关,遂从窗户处用手将门锁扭开后进入李某某家中,将李放在卧室一手提包内的现金4100元盗走,后将所盗现金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海州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搜寻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碟三张、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或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海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海州退赔被害人龚某某、严某某及董甲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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