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修建工业大道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协助征地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与赵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 利用职务之便,以能够为盛某某家的拆迁安置提供帮助为由,与盛某某达成收受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口头协议。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盛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后,与赵某某、吴某某三人共同分赃,其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各分得3万元,吴某某分得4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退缴所得赃款,且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协助黔西县经济开发区投资促进局副局长赵某某对该社区居民盛某某家的房屋进行征用拆迁的过程中,向盛某某索要贿金1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与赵某某各分得3万元,赵某某将剩余的4万元贿送给文峰办事处主任吴某某(另案)。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缴所得赃款3万元,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我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任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副主任,2014年1月起任兴黔社区党支部副书记,负责社区民政、村党务公开、纪检工作,并协助计生干部开展计生工作,协助村主任和工业园区开展征地拆迁工作。2012年修建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大道时,需要拆迁盛某某家的房屋,但盛某某家要价100万,而工业园区只愿意支付50万元左右,经多次谈判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赵某某知道我和盛某某是老表关系,就交待我,按照补偿盛某某家50万元左右的方案和盛某某谈,如果谈不拢,叫我给盛某某讲,工业园区的大道要改道从盛某某家侧面过,但修路放炮震坏他家的房屋不负责。在协商的过程中,赵某某让我给盛某某说要拿10万元好处费给他,经过多次协商,赵某某同意按61.8万元赔偿,但要盛某某拿10万给他。最后约定拆迁补偿费按61.8万元签订协议,盛某某得到补偿款后要拿10万元给赵某某。过了几天,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3盛某某家的领款证明开好了,让我去拿,我去拿领款证明时,赵某某告诉我,盛某某取钱后,要让盛某某将10万元钱给我,让我转给他。第二天盛某某领取补偿款61.8万元后,便按之前的约定拿了10万元给我,当天我打电话给赵某某,告诉他钱已经领出来了,赵某某说他当天有事,叫我第二天拿给他。第二天中午,我就将这10元拿给赵某某,赵某某当时从里面拿了3万元给我,并说还要拿4万元给吴某某。

2、证人盛某某证实:2012年黔西县运煤大道扩建时,需要征收我家的房屋,测量后,赵某某给我儿子讲按拆迁补偿标准,我家可以领到50万元,但因我儿子要80万元,双方没有谈成。2012年4月,我儿子去浙江温州务工后,赵某某和郭某某又多次来找我商量房屋拆迁补偿的事,我都没有同意他们提出的50万元的补偿金额。2012年10月的一天,赵某某和郭某某又来我家,赵某某说,因我家要价过高,现工业园区不征用我家的房屋了,路线都改了,但修路放炮不将你家的房屋震垮才怪,说完他们就走了。我听到赵某某这么说,我心里就有点怕,既怕真的不征用我家的房屋,也怕放炮将我家房屋震垮,于是我就去找郭某某,请他找赵某某商量房屋拆迁补偿的事。2013年12月的一天,我请郭某某和我一起找到赵某某,经讨价还价,达成补偿款为61.8万元,但要我拿出10万元,我实际得51.8万元。我想能够得51.8万元也差不多了,如果谈不成,房屋被震垮一分钱也得不到,所以我就同意赵某某提出的按61.8万元的补偿金额签订协议,同时答应拿10万元钱给他。过了几天,郭某某拿领款单给我时,对我说,答应人家的事情要说到做到,意思是提醒我不要忘了拿10万元给赵某某,所以我领款后就拿了10万给郭某某。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修建工业大道时,需要拆迁盛某某家的房屋,在实物核实过程中,我们发现盛某某家有新建的房屋,且面积过大,又突击装修,我将情况给文峰办事处主任吴某某、宋文胜汇报后,召开了会议,会上强调,只赔装修成本,不给予过度安置费。会后,吴某某授意我在盛家补偿款上想办法整点钱。因为盛某某家要价太高,反复的谈判,为了使盛某某同意拆迁,我和郭某某给盛某某说拆迁路线要改,不拆他家的房屋了,还说以后放炮震到他家的房屋不负责任。盛某某听见不拆迁他家的房屋,就请郭某某一起来找我签订拆迁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也按程序为盛某某办理了领款单,并联系郭某某通知盛某某来拿领款单,随后郭某某陪同盛某某来拿了领款单。当天下午,郭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事情已经办好了,约我在花都大道见面,见面后,郭某某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给我,并给我说拿4万元给吴某某,其余的我们两个各3万元。

4、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在担任甘棠工业园区副主任分管征地拆迁工作期间,我安排赵某某具体负责,并由兴黔社区副支部书记郭某某配合做群众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是赵某某、郭某某和盛某某家具体协商。2013年上半年,赵某某电话约我在我家门口见面,见面后,赵某某拿给我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说是兴黔社区的拆迁户盛某某家拿了10万元给郭某某,郭某某自己留了3万元,他自己也留了3万元,拿4万元给我,我没有说什么,拿起赵某某给我的钱就走了。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款收据:被告人郭某某已退缴赃款3万元。

6、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大道拆迁安置统计及拆迁协议,证实拆迁户盛某某家被拆迁的房屋的测量情况、相关实物指标的统计情况及拆迁协议签订的事实。

7、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关于郭某某任职情况说明:2004年12月至2012年8月,郭某某担任原城关镇驮煤河村委会干部,2012年9月至今,聘为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主任助理。

8、中共黔西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郭某某已涉嫌违法犯罪,将案件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办理。

9、被告人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黔西县纪委于2015年6月21日将该案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侦查。

10、郭某某检举材料及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副主任,在协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过程中,伙同他人索取拆迁户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被提起公诉前退缴了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董光文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0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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