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明凯,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
明凯依法逮捕,同年6月17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明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明凯到黔西县城关镇行政中心办公大楼二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内,找工作人员、被害人颜某某询问医保报账之事,颜某某对陆明凯说按规定需要病历才能给其报账。陆明凯认为颜某某索要病历是故意刁难自己,又因报账未果,便走出办公大楼到附近小商店买了一把手锤欲报复杀死颜某某。陆明凯在返回办公大楼途中捡到一铁陀螺,便携带陀螺、手锤来到颜某某办公室,趁颜某某弯腰看材料时,陆明凯用铁陀螺向颜某某头枕部打去,由于颜某某大声呼救,同事赵某甲立刻上前阻挡,陆明凯又击打在赵某甲右上臂三下。之后同事宋某某、赵某乙赶来才将陆明凯制止。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明凯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明凯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明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害人颜某某拒绝报销医疗费的行为侵犯其生命,颜某某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明凯系黔西县花溪中学教师,其因患尿毒症先后在重庆市新桥医院、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陆明凯至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其医疗费用时,因该局工作人员颜某某要求其按规定提供门诊特殊疾病证明,陆明凯报账未果便认为颜某某故意刁难自己而心生怨恨,欲报复杀害颜某某。被告人陆明凯遂离开社会保险事业局到附近一商店内购买了一把铁锤,并从一施工工地捡拾一枚铁陀螺藏于身上。后被告人陆明凯携带铁锤及铁陀螺返回被害人颜某某的办公室,以向颜某某索要报销单据为由,趁颜某某弯腰翻找单据之机,持铁陀螺击打颜某某头部、枕部,致其受伤倒地,当陆明凯拿出铁锤欲再次殴打颜某某时,被闻讯赶到的其他工作人员阻止并抓获。
(一)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陆明凯的供述:我之前找过这个姓颜的人劳局的工作人员报销我的医疗单据,她叫我在2014年1月10日至20日来找她报账。于是在2014年1月16日中午,我就从重庆赶到黔西找这个姓颜的工作人员报账,但她却说没有审核下来,报不了账。我就问她原因,她就说让我准备病历才给我报账。我就问她为什么我以前报账都不需要病历,她回答我说现在就需要,我跟她说了一会儿她还是不给我报账,于是我心中很生气,便起了杀人的心,我想到透析我也不做了,既然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会让你好,我要死也要拉上姓颜的这个女的一起。我于是就到行政中心附近的一条街上的小商店里买了一把手锤,我回去时在行政中心前面的工地上捡到一个铁陀。当时我把铁陀放在衣服包内,将手锤放在裤包内,我就到姓颜的办公室找她,我走进去站在姓颜的这个女的侧面让她拿我上次交给她的单子,她就弯下去找单子给我,就在这时我就用衣服包内的铁陀打她的头部,打了两下将她打倒在地,姓颜的这个女的爬起来反抗并呼救,我就准备用手锤打她,但里面一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就上来拉住了我,我没有用手锤打到她,我的手锤也被制止的人拿走了。后保安上来将我带到一楼值班室,接着派出所的人也来了并将我带到派出所讯问。
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陆明凯把他的医疗票据给我找我报账,我当时开了一张回执单给他,单上写明在2014年1月10日至20日期间来领款。后我将这些票据拿去审核但没有审核通过,因为需要门诊特殊疾病证明,得知该情况后我就准备通知陆明凯,但因为陆明凯没有在我这留下他的联系方式,所以我无法联系到他。直到2014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陆明凯来我办公室报账,我告知他需要办理门诊特殊疾病证明,他听我讲后我还拿表给他填,他就离开了,我没有发现他有任何异常。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陆明凯又来我办公室,走到我办公桌边站在我的右侧让我把他的资料拿给他看,在我弯下去找他的资料时我的头后部被打了一下,我感觉眼睛有点看不见,接着我又被打了一下,我感觉头晕我就站起来不知怎么就倒了下去。在被打时我叫了一声,在里面房间的同事听见后就冲出来拉住了陆明凯,并将我扶到凳子上坐着,这时我才发现我的头出血了,接着保安和警察就将陆明凯带走了,我也被同事送到医院救治。
3、证人赵某乙证实:2014年1月16日16时许,我和同事赵某甲、颜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行政中心二楼社保大厅医保股办公室上班,我们办公室是用一间隔成两间的,颜某某一个人在一间办公室办公,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在另外一间办公室办公,一会儿我就听见颜某某的呼救声,我赶紧冲出去就看见一名中年男子手里举着一个塑料袋包着的棍状物正准备往颜某某头部打,颜某某当时是低着头的,正用手捂住自己的头部,而且她的头部正在流血,赵某甲就赶紧跑上前去将这名男子手中的棍状物用手挡开,棍状物就直接打在赵某甲的右手臂并被连续打了三下,这时我们局长宋某某就赶紧跑过来从这名男子后面将他手中的棍状物抓住,同时宋局长的头部也被打了一下,这名男子还要举起棍状物打人时,被赵某甲和宋局长制住,我也上前去帮忙,接着其他同事就打电话报警,这时我才知道这个棍状物是一把铁锤。警察到后他还对警察说他是居心想把颜某某打死,他活不成,颜某某也活不成,接着警察就将他带走了,后120的急救车也将颜某某送走了。
4、证人赵某甲证实:2014年1月16日16时许,我和同事赵某乙、颜某某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行政中心二楼社保大厅医保股办公室上班,当时办公室是用一间隔成两间的,颜某某一个人在一间办公室办公,我和其他几个同事在另外一间办公,一会儿我就听见颜某某的呼救声,我赶紧冲出去看,发现一名中年男子手里举着一个塑料袋包着的棍状物准备往颜某某头部打,当时颜某某是低着头的,正用手捂住自己的头部,而且她的头部正在流血,我就赶紧跑上前去将这名男子手中的棍状物用我的手挡开,棍状物就直接打在我的右手臂并连续被打了三下,这时我们局长宋某某就赶紧跑过来从这名男子后面将他手中的棍状物抓住,宋局长的头部同时也被打了一下,这名男子还要举起棍状物打人时,我和宋局长赶紧将他制住,这时我才知道这个棍状物是一把铁锤,后另外的同事就打电话报了警。
5、证人宋某某证实:2014年1月16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办公室办公,陆明凯就来我办公室向我咨询有关医保报账事宜,我给他说具体事宜是由颜某某股长负责,请他向颜某某咨询,之后他就在颜某某办公室的沙发上坐着。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听见颜某某的呼救声,我就赶紧冲出去看,发现我同事赵某甲和陆明凯纠缠在一起,陆明凯挥舞着手中一个塑料袋包着的棍状物打在赵某甲的右手臂,连续打了三下,我就问陆明凯做什么,陆明凯听到我叫他,他又举着棍状物打在我头上,接着我和赵某甲就将陆明凯手中的棍状物抓住,并当场将他制住,他被我们制住后我才知道这个棍状物是一把铁锤。同事报警后,我就通知行政中心的保安说有人行凶,保安上来后就将陆明凯控制住,警察到后我就和颜某某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
6、证人赵某丙证实:我是黔西县中心医院血液透析室护士,陆明凯是尿毒症和乙肝丙肝病人,他长期在我们医院治疗。从接触陆明凯以来,我发现他的脾气不太好,跟我们科室的医生和护士说话都很大声,而且口气很不好,容易发怒。2016年2月1日陆明凯来我这里做血透时威胁过我。我还听邱医生
讲陆明凯因为对他的治疗方案不满还曾经威胁过邱医生。
7、证人邱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中心医院血液透析科医生,陆明凯是我的病人,他有尿毒症和乙肝丙肝。2016年1月15日,陆明凯因不满意我按照国家透析方案给他治疗就威胁我说我还年轻,好好把我的工作守好,死了不划算。除了我被陆明凯威胁,我们医院的医生李某某和护士赵某丙于2016年2月1日也被陆明凯威胁过。
8、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中心医院血液透析科医生,陆明凯是尿毒症和乙肝丙肝病人,他长期在我们血液透析室做血透。他在我们医院治疗时我发现他的脾气比较暴躁,容易发怒,和我们说话时情绪经常比较激动。我听说我们血液透析室的邱某某医生被陆明凯威胁过。
9、证人万某某证实:我是黔西县中心医院血液透析科医生,陆明凯是我的病人,他患有尿毒症和乙肝丙肝等病情。陆明凯于2016年1月25日、2月1日在我院做透析时,因为不满我们按照国家标准医疗方案给他进行血液透析,分别与我科室的邱某某、李某某和赵某丙发生过争吵,还威胁过邱某某。我们多次给陆明凯说过利害关系,但他总认为我们故意刁难他,不配合我们的医疗方案,经常与我们发生争执,我也多次劝导,但都没有用,陆明凯还与我争执过几次,我们很害怕他会做出过激行为,所以请公安机关给予帮助。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在黔西县行政中心大楼二楼社保局医保办办公室内将被告人陆明凯抓获。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明凯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陀螺一枚予以扣押。
1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明凯对其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13、黔西县看守所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及拒收意见书、黔西县关爱医院拒收证明、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明凯因患尿毒症被黔西县看守所及关爱医院拒收,故黔西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14、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颜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
15、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及病危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陆明凯因患尿毒症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7日被下达病危通知书。
16、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颜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至22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出院时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异物;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17、X线影像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颜某某颈椎退变、右枕部头皮血肿,未见明显脑挫伤、颅内血肿及骨折。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及方位示意图: 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明凯个人基本情况。
(二)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有:
1、参保人员递交报销资料回执单及拨付通知:证实陆明凯于2013年12月5日向黔西县社会保险事业局递交医疗保险报销资料,该局要求其于2014年1月10日至20日到该局领取报销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明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陆明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明凯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明凯因被害人要求其按规定提供门诊特殊疾病证明而心生不满,经事先预谋并携带铁锤及铁陀螺至被害人办公室内,持铁陀螺连续击打被害人颜某某头部、枕部等身体重要部位,积极追求被害人颜某某死亡的后果,但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是直接故意杀人(未遂),该辩解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明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陆明凯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铁陀螺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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