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三人已判刑)至毕节市黎树镇、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黔西县金碧镇、林泉镇、钟山镇、雨朵镇、铁石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7150.86元,数额较大。后将所盗财物出卖给胡某某(已判),得款共同分赃。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黔西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三人已判刑)至毕节市黎树镇、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黔西县金碧镇、林泉镇、钟山乡、雨朵镇、铁石乡等地盗窃他人柴油,价值共计27150.86元,数额较大。后将所盗财物出卖给胡某某(已判刑),得款共同分赃。

一、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东风沙石场内,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于此的挖机油箱内价值1850元的柴油247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

二、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东风沙石场附近,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东风牌货车油箱内价值1438元的柴油192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

三、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民族村乌螺坝附近,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农用车油箱内价值741.5元的柴油99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林泉镇岔白工业园区内,将被害人魏某甲停放于此的挖机油箱内价值1026.13元的柴油137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

五、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林泉镇岔白工业园区内,将被害人李某乙戊放置于此的价值2673.9元的两桶柴油357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林泉镇岔白工业园区内,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于此的推土机油箱内价值823.9元的柴油110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

七、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寨村黔织路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挖机油箱内价值2494元的柴油333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八、2011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寨村黔织路工地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挖机油箱内价值2494.10元的柴油333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九、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雨朵镇杨家坡李某乙戊所经营的沙石场内,将停放于此的二辆农用车油箱内价值1235.80元柴油165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不认识的人。

十、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林泉镇野普路附近,撬开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内油箱盖后,被坐在驾驶室内的武某某发现,三被告人便逃离现场,该油箱内装有价值1872.5元的柴油250升。

十一、2011年5月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钟山乡伍家坡沙石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山地农用车、王祥停放于此的红色福田牌货车及朱平停放于此的中型汽车油箱内价值823.9元柴油110升盗走。后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放被害人。

十二、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钟山乡伍家坡沙石场附近,将被害人魏某乙、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二辆农用车油箱内价值823.9元柴油110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三、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铁石乡移民街附近,将被害人段某某、李某乙丁停放于此的二辆货车油箱内价值1026.13元柴油137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十四、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铁石乡乡政府附近,将被害人袁某某、王某甲停放于此的二辆农用车油箱内价值823.90元的柴油110升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五、2011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付某某相互邀约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铁石乡老仓库院坝内,将被害人刘某甲乙停放于此的货车油箱内价值823.9元的110升柴油盗走,后将所盗柴油以每桶130元的价格出卖给胡某某。2011年6月13日,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六、2011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某某、吴某甲相互邀约盗窃,三人窜至毕节市梨树镇梨树村张某某所经营的兴鑫沙石场内,将停放于此的挖机、货车及装载机的油箱内价值6179.25元柴油825升盗走。

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罗某甲到黔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乙、黄某甲、黄某乙、龚某某、魏某甲、李某乙戊、徐某某、李某乙戊、武某某、杨某某、魏某乙、李某乙、袁某某、王某甲、段某某、李某乙丁、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乙、吴某甲丙、王某甲、吴某甲、陈某某、胡某某、赵某甲、王某甲乙、赵某乙、李某乙丁、吕某某、李某乙戊、林某某、刘某甲、吴某甲丙、魏某甲、章某某、邱某某证实,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150.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盗窃武某某的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龚某某等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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