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专科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正正,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胜华、罗正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因建设工业大道,需拆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盛某某家房屋。被告人吴某某遂授意时任园区拆迁工作负责人的赵某某与及协助拆迁工作的兴黔社区干部郭某某(二人已另案起诉),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由赵某某、郭某某以能为盛某某家拆迁安置为由向盛某某索取钱财。2012年年底的一天,盛某某领取补偿款后,经郭某某之手向盛某某收受贿金100000元人民币,之后,吴某某三人共同分赃,其中吴某某分得40000元人民币,赵某某分得30000元人民币,郭某某分得30000元人民币。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因建设工业大道,需拆迁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龚甲家房屋,由龚甲的哥哥龚某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赵某某在吴某某授意下,以龚甲家房屋系违法建筑要被强拆,需出钱打点赵某某和吴某某,将龚甲家房屋拆迁合法化为由,向龚甲索要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的一天,龚某某领取补偿款后,由赵某某收受龚某某所送贿金100000元人民币。之后,吴某某、赵某某二人共同分赃,吴某某分得60000元人民币,赵某某分得400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授意赵某某、郭某某收取盛某某和龚甲两户拆迁户的钱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所犯罪名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部分指控的事实。1、其中,就收受盛某某10万元的指控,因本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与赵某某、郭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只是在事后知晓贿金的来源,由于其对赵某某、郭某某共同向盛某某索贿事前无共谋,事中无参与,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行为性质上只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收受了赵某某行贿的4万元,构成4万元的单独受贿犯罪,不能将之认定为与赵某某、郭某某索贿10万元的共同犯罪;2、就收受龚某某10万元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对同案犯赵某某并未“授意”其索贿,因此,索贿是赵某某超出共同犯罪故意所为的行为,该从重处罚情节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吴某某承担。3、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属于从犯,应当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根据(2011)黔园发《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6条第3款:“对于在建房屋以园区管委会和城建、国土等部门下达停建通知书或园区执法人制止时间为准,下达停建通知书或者执法人员制止前已竣工的视为合法建筑;下达停建通知书或者执法人员制止后修建的,一律按违法建筑处理” 的规定,涉案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收受贿赂的拆迁户的房屋,并没有相应的停建通知书或执法人员制止依据证明属于应当按照违法建筑处置。所以,涉案收受的贿赂,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酌定从重量刑。5、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也当庭表示愿意向人民法院退清其所收受的赃款1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黔西县孵化园、工业大道的拆迁修建过程中,伙同他人先后索取或收受拆迁人盛某某、龚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年底,在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对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居民盛某某家房屋进行征收拆迁的过程中,时任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安监局局长的赵某某(另案)与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兴黔社区副主任郭某某(另案)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盛某某1000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将其中40000元贿送给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与郭某某各分得30000元。
2、2012年年底,在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委会对黔西县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居民龚甲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被告人吴某某安排时任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安监局局长的赵某某负责该项工作,赵某某在拆迁过程中以龚甲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要被强拆,需出钱打点领导吴某某为由,向龚甲之兄龚某某索取100000元人民币。后赵某某将所得贿金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分给赵某某4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共产党黔西县委员会县干任(2010)44号、(2012)60号通知证实:2010年12月9日吴某某任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12年8月23日吴某某任中共文峰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委员、副书记,免去其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2、黔西县人民政府黔政任(2012)11号通知证实:2012年9月6日吴某某任文峰街道办事处主任。
3、中共黔西县文峰街道工作委员会文党发(2014)108号文件证实:2014年12月15日文峰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吴某某主持办事处全面工作。主抓经济发展、安全生产、开发扶贫、综治工作。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我担任黔西县甘棠工业园区副主任,分管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征地拆迁的是园区安监局局长赵某某,在我分管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因园区建设需要征用兴黔社区的住户龚某某家住房,我安排赵某某和龚某某协商,赵某某在龚家拆迁过程中给我讲过,说龚家的拆迁可以整得好处,意思是收点钱,当时我没有讲什么。2013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赵某某联系我到黔西县景宏酒店门口和他见面,在景宏酒店门口,我看到赵某某的车子停在酒店门口,我就上车坐在副驾驶上,赵某某就提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赵某某给我说是龚某某家拿的10万元钱,我接过赵某某给我的塑料袋后,里面是十沓捆好的钱,每沓1万元,我随手就拿了4沓(4万元)给赵某某,我拿起剩余的6沓(6万元)就下车了。2012年8月我调任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主任。我任办事处主任期间,涉及园区征地拆迁工作我都参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某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告诉他我在黔西县崇文路家中,于是赵某某就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我家门口来,我到赵某某的车上后,赵某某给我讲兴黔社区的被拆迁户盛某某拿10万元给郭某某,郭某某自己留了3万元,赵某某自己也留了3万元,拿4万元给我,我接过用黑色塑料袋包起的4万元钱就下车了,这4万元面值是100元的人民币。当时盛某某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主要是由工业园区的干部赵某某负责,文峰办事处安排兴黔社区的副主任郭某某协助赵某某。赵某某说盛某某拿10万元给郭某某的原因是盛某某感谢他们的,我想也可能是在拆迁中给盛某某家多算了平方数。在盛某某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我没有给赵某某、郭某某倾向性的意见。
5、被告人吴某某自书材料证实:吴某某对其收受赵某某贿金40000元及参与赵某某收受龚某某贿金100000元的事实进行自书及悔过的情况。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间,我在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安监局任局长,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园区内企业安全生产,另外还参与负责工业大道房屋拆迁补偿工作。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修建工业大道时,需要拆迁当地村民盛某某家的房屋,就由我和园区工作人员、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主任李德华一起盛某某家进行实物丈量、登记和核实工作。在此过程中,我们发现盛某某家新建房屋面积过大并突击装修,目的是为了多要拆迁补偿款,我把这个情况向文峰办事处的主任吴某某汇报后,吴某某就授意我和文峰办事处兴黔社区副主任郭某某在盛某某家补偿款上想办法(意思是整点钱),具体的金额当时没有讲。我和郭某某都默认了。后来,在拆迁盛某某家房屋时,我和郭某某就向盛某某放话说拆迁路线要改不拆迁他家房子了,盛某某听说后就请郭某某帮忙,并由郭某某带着盛某某来我的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盛某某领款的那天,郭某某就打电话约我到花都大道见面,见面时郭某某说从盛某某家得了100000元钱,我就和他一人分了30000元,剩下的40000元我当天晚上就开车送去给吴某某,我和吴某某在水西中学后门见面后,我把装钱的黑色塑料袋递给吴某某并说是盛某某拿的,吴某某接过钱后,问打好招呼没有,我说郭某某说整好的,后我就开车走了。2013年修建黔西县孵化园和工业大道时,需要拆迁龚甲家房子,当时龚甲参与堵工,工业园区领导决定进行强拆。一天,吴某某把我叫去对我说,让我给龚甲讲政府要强拆他家房子,如果他出点钱来打点吴某某就给他家合法化拆迁。我给龚甲讲后,龚甲就提出拿100000元来打点。后来,龚甲在办理好拆迁补偿后就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见面后龚甲就给了我100000元。我得钱后随即就联系吴某某并开车到景宏酒店与吴某某见面,将这100000元钱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就分了40000元给我。我在被检察机关询问前,2015年6月13日,吴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并说纪委正调查我们收钱的事,叫我赶紧想办法整好,如果我被关后,不要把事情说出去,他在外边会想办法。
7、证人盛某某的证实:2012年黔西运煤大道扩建需要征用我家房屋和土地,因我儿子盛某甲提出要800000元补偿款,为此没有和园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和郭某某来我家说拆迁路线改动,不征用我家房屋了。我听他们这么说心里就有点怕,12月份的一天,我就请我老表郭某某一起去找赵某某帮忙,赵某某说如果要他帮忙拆迁就叫我拿100000元给他,我当着郭某某的面就同意了,后来我签订拆迁协议领到补偿款后,就拿了100000元交给郭某某。过了几天,我遇到郭某某时,郭说钱拿给赵某某了。
8、证人龚某某的证实:2012年,在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和孵化园修建过程中,我家位于黔西县文峰办事处驮煤河村的房屋要被拆迁,拆迁时房屋是登记在我弟龚甲的名下,但所有拆迁补偿的事宜都是我和工业园区负责驮煤河村拆迁工作的赵某某商谈的。开始时,赵某某说龚甲名下的房屋没有修建手续要强拆,过了一段时间赵某某又找到我叫我拿100000元出来,他去找大领导吴某某协调对我家房屋按合法房屋拆迁补偿,我说现在没有钱,只有领到补偿款后才能拿给他。后我和赵某某商定等领到龚甲的补偿款后就拿100000元给赵某某。当时赵某某还告诉我,不怕我领到钱后不拿钱给他,他有的是办法整治我。2012年11月15日,赵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签拆迁协议,我便叫上龚甲一道去赵的办公室签协议,过了二十多天我领到了补偿款,后赵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银行看看拆迁补偿款到账没有,我说钱已经取出来了,赵就叫我给他拿钱过去。我就约赵某某在滨河湾小区往新车站方向的路口见面,见面后我就送给赵100000元钱。
9、证人郭某某的证实: 2012年修建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大道时,我参与办理盛某某家拆迁补偿事宜,当时盛某某家儿子盛某甲要价100万元,经多次协商无果,我和赵某某就向领导吴某某和宋某某汇报,他们就这个事情还开会研究,会后吴某某就授意我和赵某某,让我们在盛某某家拆迁补偿的事情上想点办法(意思是整点钱),当时吴某某讲整10来万块钱,之后赵某某讲就整100000元。在与盛某某家谈拆迁补偿的过程中,赵某某叫我给盛某某讲,如果盛某某不答应拆迁的话,就把工业大道改道不拆迁他家房子,如果要拆迁就叫盛给他100000元好处费。后来我和盛某某去赵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过了一段时间,盛某某领取补偿款后就给了我100000元,我约赵某某见面,见面后我将钱交给赵,赵拿了30000元给我。2015年6月14日下午,吴某某电话联系我并与我在园区大道天利化工厂门旁见面,吴某某叮嘱我任何人问起盛家的事情,我都不能承认。后吴某某又联系我并说赵某某的家属找我有事,她会联系我。后我和赵某某的家属先后在二门诊附近和行政中心见面,赵某某的家属叫我想办法摆平盛家的事。
10、证人刘某某的证实:我是赵某某的女友,赵某某被纪委调查后,我为了打听赵某某的情况与吴某某见过两次面,一次在他家中,一次在黔西县二门诊附近。并且我们多次电话联系。吴某某告诉我赵某某可能是因为驮煤河村盛家和龚家的事情,叫我联系郭某某,郭某某会处理一些事情。后我联系郭某某并与他先后在黔西县二门诊附近及行政中心门口见面,郭某某告诉我因拆迁盛家房屋,盛家拿钱送给赵某某和郭某某,但具体送了多少现金没有讲。我就问郭某某盛家的情况处理得怎样,郭某某说如果能给盛家说好不把拆迁中送钱的事说出去,就愿意退盛家的钱,但盛家儿子的脾气怪得很不好说话。后因为吴某某被调查,我就没有和郭某某联系了。
11、拆迁协议、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拆迁安置统计、工业大道拆迁统计表、黔西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实物补偿登记表证实:黔西县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国土环保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2日与龚甲、盛某某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偿安置的情况。
12、黔西县发展和改革局黔县发改备﹝2011﹞85号、﹝2012﹞23号、﹝2012﹞151号文件及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毕地发改产业(2010)717号文件证实:黔西县发展和改革局对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兴黔大道、孵化园、工业大道改扩建等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及毕节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黔西县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煤机加工及修理项目备案的通知。
1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14、情况说明及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搬迁安置补偿清册、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清册证实:盛某某、龚某某等拆迁户在签订协议时未计算其搬迁奖励费和过度安置费,故园区同意按兴黔大道拆迁方案和相关要求给予其搬迁奖励费和过度安置费及盛某某、龚某某等拆迁户领取补偿款的情况。
1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经对被告人吴某某住所及办公室进行搜查后,扣押吴某某三星手机两部及民情日记一本,后扣押物品已返还被告人吴某某。
16、被告人吴某某退赃申请证实: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申请退缴其涉案赃款100000元。
17、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黔园发(2011)20号文件:证实按照该文件规定,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龚甲的房屋属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担任黔西县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副主任及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主任参与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共同索取盛某某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吴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事前经过共谋,事中参与,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应认定为被告人吴某某事后收取赵某某贿金40000元。对吴某某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郭某某就收受盛某某贿金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吴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赵某某共谋,由赵某某向龚某某索取拆迁款100000元后,吴某某对赃款进行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受贿所得赃款10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 佳 荣
人民陪审员 韩 菊 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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