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宁,住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中午,吸毒人员熊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宁购买毒品海洛因,熊某甲至黔西县城关镇摩尔国际楼下与马宁见面,马宁上车后熊某甲给了马宁300元钱,马宁到黔西县甘棠街龙井路向一个叫老陶的人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回到车上后从购买的毒品中拿了约50元的毒品吸食,将剩余的毒品贩卖给熊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马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为0.26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马宁接到熊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与熊某甲及其朋友驾驶面包车至黔西县甘棠街路口处,被告人马宁收取了熊某甲300元毒资并让熊某甲在路边等待,其一人前往甘棠街中段向一个叫老陶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后被告人马宁携带所购毒品返回面包车内并从所购毒品中拿出部分吸食后,将剩余毒品交付熊某甲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为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宁的供述、证人熊某甲乙、熊某甲、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收据、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光碟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马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宁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马宁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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