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受曾某某(另案)邀约实施盗窃,二人汇合后,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花鸟市场门口的人行道上一路尾随被害人杨某某伺机作案,二人跟至水西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石某某遮挡后面的人放哨,曾某某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受害人衣服包内价值5207元的苹果6手机窃取,后两人准备打车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石某某应曾某某(另案)邀约扒窃, 11时许,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时,曾某某发现正在逛街的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右边口袋内有一部手机,曾某某遂安排石某某放哨后,便用其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杨某某价值5207元的一部灰色苹果6智能手机盗走,后二人逃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尿液检测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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