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仕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仕刚,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仕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黄仕刚与“小莽子”(另案处理)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门前,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仕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黄仕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仕刚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黄仕刚伙同他人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联合医院门前,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仕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OPPO移动电话保修卡,到案情况说明、案件说明,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黄仕刚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众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仕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黄仕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黄仕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黄仕刚从重处罚。黄仕刚所提“我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根据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证实公安民警通过视频侦查工作,明确2015年12年24日盗窃李某某手机的犯罪嫌疑人系黄仕刚,2016年1月14日,公安民警以黄仕刚女朋友王某某报案一事,通知黄仕刚到公安机关调查,经公安民警询问,黄仕刚才交待其盗窃李某某手机的事实,黄仕刚并未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黄仕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仕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仕刚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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