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龙县新桥镇荷花村坪上组朱某甲家二楼,盗走缪某某放在二楼房间卧室皮包内的人民币10900元。其盗窃得手后来到新桥镇街上农商银行新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XXX)后,将盗窃所得的10000元现金存入该卡,剩余900元留在身上作零花钱使用。同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安龙县新桥镇街上被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 “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安龙县新桥镇荷花村坪上组朱某某家二楼,将缪某某放在卧室沙发上皮包内的人民币10900元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10000元存入当日在新桥农商银行开办的一张银行卡内,剩余900元留在身上。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所得的10900元退还被害人缪某某,缪某某对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贵州农信银行卡一张;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农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朱某乙、朱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缪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被害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胡某某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胡某某盗窃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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