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某乙,男,1991年4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白碗窑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兴义市笔山路菜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刘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陆某甲购买的毒品嫌疑物2包(呈晶体状);从陆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5包(呈晶体状)及18粒(呈片剂状)。经称量,从刘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1.8克;从陆某甲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3.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照片,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四份,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取样笔录及照片,NO0001989号毒品收据及毒品称量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州公禁毒技化字〔2016〕第14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陆某甲供述等。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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