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男, 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分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红花岗区建材路一居民楼内有涉嫌赌博的违法行为,并于当日15时许对该居民楼进行检查,后在该居民楼四楼一出租房发现由被告人徐某某开设的赌场,并在赌场内查获三名正在进行电玩赌博的违法人员,现场扣押赌具草花机七台,北斗神拳机七台,捕鱼机一台(八个坐位,一次可容纳八人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邓某、周某某、陈甲、陈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赌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追缴物品清单,收缴赌资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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