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震武,男,1995年11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威舍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刘震武到兴义市街心花园二楼网事悠悠网吧,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袁某某放于该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S型手机盗走。后刘震武将该手机拿到兴义市盘江路孔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解锁。经认证,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袁某某。认为被告人刘震武具有累犯、坦白、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兴公(刑)扣字[2016]011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销售发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孔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兴市价认字(2016)118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震武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对刘震武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震武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震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震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刘震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震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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