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服全,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服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服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蔡服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东侧毛主席旧居公交站牌后,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左袋内价值583克的白色红米手机一部。
2、2015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服全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地下商场东南入口处,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袋内价值1368元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服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蔡服全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服全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2013)汇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服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服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服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服全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服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内对被告人蔡服全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服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时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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