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顶效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10分许,查某某驾驶驾×××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顶效楼纳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2.3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为查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查某某照片,工作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资质证明、〔2016〕法毒鉴字第004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报告书及告知书、[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查某某供述等。建议对查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查某某因本案同一事由被先行拘留四日,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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