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保安。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理发师。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释放。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陶某某、徐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廖锦荣、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邰超、被告人徐某某、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陶某某与冉某某三人在东欣大道十字路口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吃夜宵时,在邻桌喝酒、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等人不慎将纸团扔到陶身上,陶因而产生不满情绪。当日1时许,陶某某吃完夜宵并将冉某某送回家后,便邀约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赵某持刀及棍棒返回东欣大道烧烤摊对朱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将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王某、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几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等人是出于对对方的不满而向特定对象实施的报复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没有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对本案是借故生非还是无事生非应当进行界定,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陶某某与冉某某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欣大道十字路口华某某经营的烧烤摊吃夜宵时,在邻桌喝酒、玩游戏的被害人朱某某、不慎将纸团扔到陶身上,同桌的被害人王某发现后立即上前向陶某某道歉,随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冉某某驾车离开。当日1时许,陶某某将冉某某送回家后,为泄愤便邀约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赵某持刀及棍棒返回东欣大道烧烤摊,见到朱某某等人,被告人李某持刀冲上前对几人砍去,被告人陶某某持啤酒瓶、被告人徐某某持甩棍、被告人赵某最后到现场并持凳子对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刀砍伤致开放性额骨骨折、前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上臂皮肤撕脱伤,上述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第四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屈指肌腱断裂、胸部、腹部及左上肢多处刀砍伤,上述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左颞骨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张某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7日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1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对被告人李某、陶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冉某某、李某于2015年8月22日晚上一起在东欣彩虹城转角处吃宵夜,邻桌的客人砸了一张纸团在其身上,对方的人过来向其道了歉,后陶将其妻冉某某送回家后,觉得心里一直不舒服不顾妻子的反对想要返回找对方的人理论,并喊了李某和打电话邀约了朋友赵某、徐某某,称自己被他人欺负要找对方找个说法,几人打车一同返回东欣彩虹城,见对方的人还在,李某便持西瓜刀冲上去,其也持啤酒瓶冲上去打了对方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陶某某、冉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晚一同吃宵夜时,邻桌的人用纸团仍了陶某某一下,并上前道了歉,当时我们也说没关系,不久就离开了,离开时其一直踢一个酒瓶,对方一个人就准备上来打其但被他的朋友拦着了,我们就开车离开,在车上我和陶某某有点气不过,想打对方,陶某某打了电话给赵某说他被打了喊出来帮忙;接着又打了电话给徐某某,让徐把刀带上出来帮忙。下车后就见到徐某某拿了一把大约三十公分的砍刀,陶某某把车停好后来与我们汇合,赵某也来了,我们就打了车往东欣彩虹城去,见那帮人还在就提着刀砍过去,他们几人跟在后面,其拿刀乱砍,大约持续了直多分钟其就逃离了现场,后来和徐某某他们汇合后将刀还给了徐某某,徐将刀藏在他家的楼梯间。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其在家中睡觉,接到了陶某某的电话说他和李某被人打了,让其拿刀下来,其下来后见到李某,并将刀递给了李某,不一会陶某某和赵某也来了,几人打车到南加州下车,其又到保安室拿了根甩棍,一直往东欣彩虹城追上他们几个,到了烧烤摊后,李某提着刀冲上前向他们砍去,陶某某提了啤酒瓶冲上去打,赵某没有拿东西。其也持甩棍上前去打,然后大家逃离了现场,通过电话联系后大家在其家楼下汇合,其将刀藏在楼梯间下面,第二天发现不见了。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其接到陶某某的电话,称他被打让其帮忙,其免不下情面和他们几人一同到了现场,李某持刀砍向对方,对方用凳子挡,现场混乱一片,自己顺手拿了根塑料凳朝对方两人砸去,没砸着,其怕打不过对方就逃离了现场。
5、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的陈述,证明几人一同于2015年8月22日晚在东欣彩虹城吃烧烤时,由于玩游戏,朱某某不小心将纸团仍到了邻桌的一个男子,王某上前道歉后不久,那几人开车离开,23日凌晨就有两个妇子来询问刚才的情况,还没有讲完就有几个男子提着刀和酒瓶对自己进行砍杀的事实和经过。
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冉某某说其哥哥陶某某在吃烧烤时被别人扔了纸团,双方发生了争执,对方还动手拍打了陶某某的背部,陶某某将冉某某送回家后,不听劝又去找对方扯皮,冉某某说怕出事约其一同前往劝阻,其就同冉一起打车到了烧烤摊,见那群人还在,陶某某们还未到现场,其就上前质问对方为什么要打其哥哥,还在说话的过程中,就看见几个男子从东欣大道人行道边走过了,走在前面的是李某他手里提着刀,其上前劝说,李某什么都没说就朝对方一名男子砍去,对方有人被砍伤后,也拿起东西开始砸,于是其赶紧将冉某某拉起躲在了一辆长安车后面。
7、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其与陶某某、李某一同在东欣彩虹城吃烧烤时,邻桌有人仍了个纸团在陶某某身上,当时对方道了歉,对方有个酒醉的男子还用手拍了陶某某的背部,为了不发生冲突其就喊陶某某付钱离开了,到了家属区的楼下,陶某某就让其自己上楼,其担心陶某某会找对方打架,就打电话给陶某某的妹妹金某某一起找对方说一说,于是二人打车到了夜宵摊,对方的人还在,金某某就上前和对方谈,正在这时就见到陶某某和几个人冲了过来,金某某上前拦没有拦住,他们就直接和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其和金某某就躲了起来。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23日零时许到烧烤摊喊老公朱某某回家时,有几个人冲上前来打我们,由于其系孕妇就先退到了马路边,他们打完架后,看见朱某某满身是血,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9、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零时许,在自己经营的烧烤摊吃烧烤的几个外地人与之前在烧烤摊吃烧烤的几个人发生打砸,几个外地人被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证人金某某、被害人张某对几被告人的辨认。
11、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东欣大道十字路口红绿灯旁。
12、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被打伤的事实及经法医鉴定:刘某某被刀砍伤致开放性额骨骨折、前额部头皮撕脱伤、左上臂皮肤撕脱伤,上述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某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并肱二头肌部分断裂、左第四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屈指肌腱断裂、胸部、腹部及左上肢多处刀砍伤,上述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左颞骨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张某左肘关节处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
13、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陶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对被告人李某、陶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徐某某、赵某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仅因对方不小心仍了一个纸团在自己身上的一件小事,且在对方已上前道歉,自己离开后,为了逞强耍横邀约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赵某持械返回对对方的人随意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受陶某某的邀约,反回后持刀对对方的人随意砍杀,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受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受被告人陶某某的邀约参与打斗,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本案从犯,结合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受被告人陶某某的邀约参与打斗,到达现场的时间较晚,且没有持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结合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某因在吃烧烤时被被害人朱某某仍了纸团,被害人王某等人道歉后,双方并未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离开后认为自己被人扔了纸团产生不满,认为自己很委屈,为了逞强耍横邀约被告人李某等人持械返回现场,见被害人等人还在吃烧烤,被告人李某、陶某某等人即持械上前对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等人随意进行殴打,造成不特定人员受到伤害,情节恶劣,被告人陶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О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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