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烟草公司附近“天天宵夜”烧烤摊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放在桌上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863元,被告人李进盗得手机后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另处理)。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看见被告人李进,发现其着装很像其在监控中看到的偷自己手机的人,便尾随其后,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李进抓获归案,李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销赃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涉嫌收赃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肖某、余某某、陈某利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进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东升电子销售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监控视频,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红刑初字第65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涉嫌收购赃物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及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李进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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