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巩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1时,被告人巩某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GW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镇隆往深溪镇方向行驶至205省道11公里处(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街上),被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七中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巩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56㎎/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送检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巩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为对被告人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对被告人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巩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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