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5月4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洗马路X号“XX推拿”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沙发上的金色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易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 191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易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易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其自首情节,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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