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8时许,因被告人文某某将其父被害人文某甲种植的庄稼毁坏,文某甲与其发生争吵,文某某宣称要去将文某甲的房子烧了。后文某某到文某甲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放在二楼的包谷叶点燃,烧毁了文某甲家的三间瓦房及瓦房内的其他物品,上述被烧毁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认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7 034元。文某甲、袁某某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公安信息查询对比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撤诉、谅解申请,现场勘验报告;证人袁某某、胡某某、文某乙、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凇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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