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住四川省资阳市人。
被告人宋美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美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宋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宋美明携带金属刀具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乐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金林宾馆”一楼前台处,将在床上熟睡的王某某头部、右耳廓、双手、右前胸杀伤后逼迫王某某交出钱财和房间钥匙,王某某交出钥匙后,趁宋美明开锁之机离开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右耳廓、双手、右胸前区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宋美明赔偿医疗费5 823.45元、误工费4 666.7元(233.3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4 000元(200元/天×20天),共计16 490.15元。王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
5 823.45元),出租协议,兴义市金林招待所的营业执照,重庆国飚风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美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宋美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查明,王某某受伤前租赁魏某某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永乐路的兴义市金林招待所经营,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王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6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 823.45元。在王某某治疗期间,由其夫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重庆国飚风机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 300元。前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营业执照、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租协议、重庆国飚风机有限公司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美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美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宋美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经审查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但计算标准过高,王某某受伤前经营宾馆,其误工收入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住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王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
5 823.45元;2、误工费1 630.6元(81.53元/天×20天);3、护理费4 000元(20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
2 000元(100元/天×20天),前述1-4项共计13 45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由被告人宋美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 454.05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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