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到兴义市雄武乡雄新煤矿主井口前,将汤某某放在×××0蓝色货车驾驶室内手提包里的人民币3 750元盗走。案发后,被害人在工友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已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汤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关于不追究任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证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3 75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任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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