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兴义市瑞金路黔西南州聋哑学校门口乘坐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到兴义市敬南镇白古(小地名)。该车行驶至敬南镇加油站往白古方向约60米的路上时,梁某某临时起意,持刀将黄某某当日营业额300余元及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黄某某在抢刀的过程中,左手手指被刀划伤。经鉴定,黄某某的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 000元。赃物未追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医疗费1 800元、误工费3 000元(200元/天×15天)。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兴义市新康诊所的收条一张金额为250元,兴义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出租车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2 300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梁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梁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提交的兴义市新康诊所药费25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计算15天较为合理,其误工收入以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黄某某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2 158.50元(143.9元×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 300元(赃物折价款)。
三、由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误工费
2 158.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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