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虹,贵州省遵义市人。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030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黎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杨家巷一巷道内以23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灰色海信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虹以“我未见到购买人和钱,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虹于2016年1月20日16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准备以23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黎虹所持“我未见到购买人和钱,属于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黎虹在尚未到达交易地点时被抓获,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黎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判刑罚,罪责相适应。故对黎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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