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生鹏,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鹏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生鹏伙同周某某、蒋某某、付某甲、王某骏(四人已判处)、李某江(另案处理)共谋以打摩的为名实施抢劫。后李某江、李生鹏到兴义市新车站,找到摩的驾驶员被害人左某某谎称要到兴义市长坡岭路段,周某某、付某甲、蒋某某、王某骏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尾随左某某。王某骏驾驶摩托车行至兴义市三环路上时,因所骑摩托车出故障,即下车修理。周某某、付某甲、蒋某某驾车超过左某某后在长坡岭等候,当左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生鹏、李某江行至长坡岭路段时,李某江、李生鹏持斧头等作案工具威胁左某某,其余人对左某某使用暴力,将左某某一辆黄色“钱江”牌150型摩托车、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人民币6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抢走。经兴义市物价局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50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李生鹏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白碗窑派出所投案。
上述指控,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生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周某某、蒋某某、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生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生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生鹏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生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鹏辩解没有持斧头威胁被害人左某某,经查,证人周某某、蒋某某、付某甲乙证实李生鹏用斧头威胁左某某,李生鹏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生鹏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生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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