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3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郎某为了便于打鸟玩乐,在兴义市区购买了制造枪支的材料后拿到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一组自己的家中自制成一把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同年12月3日,民警在兴义市清水河镇黔西村纳怀大桥附近,对郎某进行盘查过程中查获郎某自制的枪支一支。经鉴定,该枪支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
上述指控,被告人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时某某、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在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的枪支一支、黄色子弹三百三十颗、白色钢珠壹点五公斤、白色锡皮(带珠)叁两、角向磨光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淞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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