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A,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务工、住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金某A和易A、陈A、张某A等人及被害人罗A和王某A等人分别在瓮安县某办事处某KTV一包房唱歌喝酒。当日23时许,易A与王某A在卫生间因彼此碰撞一下而发生口角打架,陈A、张某A等人帮易A一起殴打王某A。23时22分许,双方发生拉扯中,金某A用事先准备的一个空啤酒瓶在KTV大厅内击打罗A头部,造成罗A左脸部受伤,同时罗A的妻子刘某A用左手臂去抵挡时也被啤酒瓶碎片划伤。经鉴定,罗A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A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金某A的供述,被害人罗A、刘某A的陈述、证人王某A、易A、梁A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A不服,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金某A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金某A赔偿被害人罗A、刘某A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某A又与被害人罗A、刘某A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诉人金某A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元(已即时付清),二被害人对上诉人金某A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金某A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此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A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金某A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并未有主动到案行为,其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金某A所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鉴于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量本案起因、上诉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经征求上诉人所居住社区的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A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金某A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金某A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金某A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陈恩波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伍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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