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行政罚款。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都匀市小围寨方向行驶至剑江中路与工人路交汇路口(大十字)时,因行车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被都匀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执法过程中,陈某甲不承认车辆是其驾驶,且拒绝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民警通过天网监控确定陈某甲就是该车驾驶员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 酒精含量为240.24毫克/100毫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扣押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所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不配合执法检查,且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24毫克/100毫升,原判综合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韦陈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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