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黔2731刑初1号刑事判决。程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建设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需要,经惠水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由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安置工作局的干部组成的征地工作组负责土地的征收工作。被告人程某甲得知惠水县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上安葬的坟墓给予每所7000元至8000元的搬迁补偿费后,为骗取搬迁费,遂于2013年7月在惠水县X乡X村陶瓷厂以每个3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十个瓦罐,另购买了红布,利用数个晚上的时间在其责任田内垒造了20座假坟墓,每座墓土堆高约50公分,直径约80公分,内埋瓦罐中装有泥土,罐口盖有红布。2015年5月征地组开始征收赤土村的土地,程某甲对其责任田内的20所“坟墓”提出补偿搬迁费的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2015年8月23日晚,征地组成员与被告人程某甲商定,由惠水县人民政府支付被告人程某甲被征收的两块土地(面积共计825平方米)和20所坟墓(每所按8000元计,不含每所坟10平方米的另行安葬的选址费用)的征收、搬迁款共计人民币298000元。次日,被告人程某甲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及坟墓搬迁款共计人民币298000元。
案发后,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程某甲将骗取的坟墓搬迁款16万元退入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帐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1)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同时,侦查机关对举报人(证人)罗某某做了笔录并一气呵成办理了相关立案手续,说明侦查机关在已经知道上诉人造假坟的情况下,还给上诉人发放补偿款,系“钓鱼执法”;(2)上诉人领取坟墓搬迁款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程某甲主要以其父母及本人身体不适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甲虚设坟冢20座,骗取坟墓迁移补偿款16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程某甲、陈某某、魏某某、黄某甲、方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黄某乙、周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破案报告、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领条、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政府征地拆迁工作部门的信任并索取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辩护系民事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公安机关“钓鱼执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自2013年7月就开始谋划并实施诈骗,直至最终领取到诈骗款,整个犯罪活动并未受公安机关或他人诱导。况且,他人举报上诉人的犯罪线索,在未经查证情况下,不应推定公安机关已经明知并放任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相反,上诉人应该为自己一意孤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所提其父母及本人身体不适等问题,均不是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甲骗取坟墓迁移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因素,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处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 〇 一 六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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