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章因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章,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黔038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华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刘应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华章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王华章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花园酒店”三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09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46克给胡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王华章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1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3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华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章不服,提出“1、公安机关引诱犯罪;2、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贩卖的数量;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

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王华章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葡萄井社区“花园酒店”三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096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046克给胡某某以及王华章被抓获后,从王华章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1.1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34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王华章所提“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公安机关特情破获的案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到案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华章所提“自己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华章系贩毒人员,其在贩卖过程中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华章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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