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A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A,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A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A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重新作出了(2015)都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A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提讯原审被告人周A,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周A原系都匀市甲办事处干部。2011年,周A被该办事处安排负责管理杨梅山村庄治理工程,监督工程进度及质量。同年10月,正在筹备设立黔南州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孙某A、赵A经肖某A(甲办事处公益性岗位人员)介绍认识周A,后孙某A和赵A又通过周A认识都匀市丙办公室的杨A(另案处理),并在一起谈论村庄整治工作事宜。孙某A、赵A向周A和杨A提出有意承接甲办事处村庄整治工程,希望得到二人帮忙,并承诺如能承接,定会感谢周A和杨A。此后某日,杨A告诉周A,都匀市即将搞一批村庄整治工程,让其通知孙某A和赵A做准备,周A让肖某A将消息转告给孙某A。为得到甲村庄整治工程,孙某A通过肖某A转送10万元钱给周A和杨A,赵A认可此事并表示这10万元作为公司的投资成本。肖某A得到10万元后,截留了其中2万元,将余下的8万元转给了周A,并告知周A是孙某A和赵A给的,请周A和杨A帮忙联系村庄整治工程。2012年1月19日,周A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了杨A,自己留下5万元用于购买老猫冲经济适用房。

二、2012年春节前,都匀市第二批村庄整治工程确定在杨梅山并要求尽快完工。经周A介绍,孙某A、赵A以黔南州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甲办事处签订了杨梅山村庄整治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办事处安排周A到场负责监督乙公司的工程进度。施工过程中,赵A希望周A、杨A尽快验收工程以便早日结款,并提出结款后会感谢周A和杨A。2013年除夕前,在周A的QQ车里,赵A各送了5万元给周A、杨A。

案发后,被告人周A于2014年5月4日向都匀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初,赵A在云南出车祸急需用钱,遂打电话向杨A借钱,杨A便通知周A。周A与赵A联系后将2万元以借款的名义退还给赵A,直至案发,赵A,未归还该款。庭审中,赵A亦称不会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会议纪要、项目承包合同、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A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A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A不服,以一审认定与杨A成立共同犯罪错误,导致认定的受贿数额不当,且上诉人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A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A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周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周A所提与杨A不是共同犯罪,不应将杨A的受贿数额计算在上诉人受贿数额内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事前上诉人周A与杨A有共谋收取赵A贿赂款的事实,并共同为赵A、孙某A谋取相关利益,事后,赵A按照约定向二人给付了贿赂款,原判根据周A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定上诉人周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二人共同犯罪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周A提出的不应认定为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到检察机关虽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是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周A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周A到案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原判认定为坦白正确,对上诉人主张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没有再犯的风险,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 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坦白、退还所得全部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周A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A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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