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黔038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在仁怀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二桥加油站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莫某某。
2、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海阔天空”附近的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冰毒晶体0.45克、冰毒片剂0.1克)给莫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胡某某的住所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冰毒晶体0.77克、冰毒片剂0.1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1、有立功情节;2、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给莫某某的证据不足;3、公安机关特情引诱;4、系初犯”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盐津河二桥加油站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莫某某及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海阔天空”附近的一巷道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克(冰毒晶体0.45克、冰毒片剂0.1克)给莫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胡某某的住所另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冰毒晶体0.77克、冰毒片剂0.12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给莫某某的证据不足”,经查,胡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胡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所提“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使用特情人员侦破案件的情况属实,但原审法院对胡某某所具有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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