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四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丁,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三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戊,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己,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次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庚,贵州省绥阳县人。系被害人余某某之三女。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未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5)绥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泽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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