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莹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莹,贵州省遵义市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5年5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军、尹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莹、被告人陈莹及其家属委托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罗春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莹在遵义市高桥客运站乘坐卧铺客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后携带购买好的毒品乘坐客车返回遵义。陈莹为逃避打击,在贵阳市龙洞堡小碧收费站附近G60(01)与G75高速公路入口处下车准备换乘车辆回遵义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莹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搜出冰毒嫌疑物6大包,经称量,净重5973.4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莹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并随案移送卷宗,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莹提出“1、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2、家庭情况困难”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出“1、陈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有立功表现;2、运输的毒品含量低;3、运输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4、毒品没有流入社会;5、未从运输行为中获利;6、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莹在遵义市高桥客运站乘坐卧铺客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购买毒品。后其携带购买好的毒品乘坐客车返回遵义。2015年5月15日11时许,当陈莹在贵阳市龙洞堡小碧收费站附近G60(01)与G75高速公路入口处下车准备换乘车辆回遵义时,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莹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中搜出冰毒嫌疑物6大包,经称量,净重5973.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莹所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88%、79.11%、73.90%、76.22%、81.08%、75.85%。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莹、李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莹系2015年5月12日于贵阳市龙洞堡小碧收费站附近G60(01)与G75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4、现场抓获照片、车上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陈莹及调取的陈莹乘车的视频截图。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陈莹处扣押NOKIA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毒品冰毒嫌疑物6包、黑色双肩包一个的事实。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毒品进行称量,从陈莹藏匿于其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6包分别重995.33克、996.07克、995.61克、995.49克、995.21克、995.69克,共计重5973.40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包重1.50克的事实。

7、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冰毒嫌疑物、海洛因嫌疑物已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

8、鉴定委托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委托鉴定,所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88%、79.11%、73.90%、76.22%、81.08%、75.85%,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33.50%及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陈莹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陈莹因吸毒予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莹、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相互辨认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陈莹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陈莹与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间相互联系通话情况的事实。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李某乙所使用的银行卡曾于2015年5月13日在交易地区号为02009(注:02009属于广东省汕尾市,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隶属于广东省汕尾市)的ATM机上取款2万元银行取款明细的事实。

1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证人李某甲已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5月8、9号我在格兰阳光麻将馆打牌遇到彭某某,我就给彭某某讲,说一天没有事做,她就说有机会把我叫上。过了两天我又在格兰阳光麻将馆打牌遇到苏二妹(即陈莹),我就把彭某某讲的给陈莹讲了,她就说彭某某是吹牛的,她说她有门路,叫我拿3万元钱给她,说是拿钱去买东西(指冰毒)来卖。我之前也听人说过她能买到东西,她的确帮别人找了钱的。讲了这个事之后,我们就一直在一起的。大约11日时,就是我们去广东的前一天,她就叫我拿1万元钱给她,说是买东西交的定金,叫我和她一起到广东买东西。5月12日早上11时许,我们一起到高桥客运站,我买的车票,一共用了640元钱。大约13日下午3时许,到广东的一个叫内湖的地方下车,转了两次车到了甲子镇,陈莹的那个叫大头哥的男子就来接我们,接到后把我们带到了一个私人旅馆内。下午吃过饭,大约8点过钟,苏二妹就叫我去把2万元钱取来,我说可以。陈莹就给大头哥讲,说我要去取钱,大头哥就叫他妹和我一起到工商银行取了2万元钱,取回来后我就把钱拿给了陈莹。晚上12时许,我就和陈莹一起到了大头哥家,我看见陈莹拿钱给大头哥,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拿了钱后,大头哥就拿了一个纸箱子出来给陈莹,陈莹就说箱子小了,大头哥就去找了一个大一点的纸箱来装。装好后,我们一直在大头哥家,讲了一会走的事情。大约凌晨4时许,大头哥叫我们起来吃东西,吃饭的时候,大头哥又叫了一个叫阿强的男子过来,我是听他们这么叫的。吃完东西后,大头哥就说,这样包装路上不安全,他就去找了一个黑色的背包(就是抓获后背的这个包),吃完我就上厕所去了。回来后,我就看见东西已经放进了背包,接着我就去睡觉了。大约6时30分,起床后,就是那个叫阿强的男子把我们送到了甲子客车站,坐的是甲子到陆丰的客车,是陈莹拿的钱,拿多少钱我不知道。到了陆丰后,陈莹就用我的电话和我们去广东的时候那个客车司机联系,我们又坐了一个三轮车到陆丰高速公路服务区,因为和司机说好在服务区上车,大约10时许,我们就在服务区上了去广东的时候坐的那辆车。上车后陈莹就给我讲,说她买毒品的钱是邢某某的钱,我就给陈莹讲,她可能被邢某某做货了,她就说,我们就在贵阳下车,然后我就和我前夫联系,说我一会要去,顺便看孩子。大约11时30分许,我们就准备在贵阳下车,到了一个高速路收费站,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陈莹就叫下车。陈莹走前面,我走后面,陈莹就到放行李箱的地方去把黑色的背包背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从背包内搜出了毒品。

我和陈莹是朋友关系,我们是在中八农场强制戒毒时认识的,算是牢友。这6包毒品是我和陈莹从广东陈莹的一个朋友那里购买回来的。就是从广东陆丰甲子镇一个叫“大头哥”的男子那里买来的,是陈莹联系的,“大头哥”真实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男,50岁左右,160CM,其他的都不知道了。购买的毒品的价格我不知道,陈莹不让我打听。我不知道陈莹拿来毒品干什么,我准备拿来卖。我们担心不安全,所以就在贵阳下车,准备换车回遵义。

我拿了3万元人民币给陈莹一起买毒品,她说她帮我卖,保证我赚2万元钱。我们离开遵义的前一天,我拿了1万元钱现金给陈莹,到了陆丰后,我又拿了2万元钱给陈莹,这2万元钱是我在陆丰工商银行取的现金给的她,是陈莹朋友的妹带我去取的。

1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介绍一个叫“松嫂”(经其辨认即陈莹)的女子买毒品。她购买的毒品是6条(6公斤)冰毒,每条15000元,共9万元。今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莹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她联系一下,她要购买冰毒,我说我没有,可以帮她联系。大约到了5月份的时候,我就接到电话说她要过来,我说行你来嘛。第二天,陈莹和另一个女子就一起来了甲子镇并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甲子车站接她们。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到车站接到她们两个人后就带她们到我家了。到了我家后,陈莹就打电话给一个人,联系好后,就拿了9万元钱给我,让我去取毒品。我到甲子镇一个叫大富豪的地方,在路边就看见一个女的,然后我就对她说是陈莹让我来拿的,这个女的就把毒品给我,我把毒品带回去。带回去后,因为原来是一个纸箱子装的毒品,后来我们就换了一个黑色双肩包给她装毒品。到了第三天早上,陈莹就要回去,我就找了一个摩托车,给了司机15元钱送陈莹和她朋友走了。我叫陈莹“松嫂”,她叫我“大头”。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莹乘坐其驾驶的客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莹向其说过钱是邢某某的及曾四次前往广东购买毒品的事实。

19、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陈莹及其并未向陈莹提供10万元毒资的事实。

20、被告人陈莹的供述。供认大约在半个月以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在遵义市中华路格兰阳光的一个麻将馆打牌,我就遇到了邢某某,当时他也在那个麻将馆打牌,我当时给邢某某说想要“老海”(指海洛因),他说他那里有。到了晚上我就到了邢某某的家,就开始和他聊天,他给我说,我老公也着了,而且没有经济收入,娃儿也没有管,不如和他在一起,反正我和他都吸毒。我们聊了一会儿,他说我嫁到广东这么多年,买那些东西应该有路子而且买的价格也便宜,在外面买又贵,不如去广东那边买点回来我们自己吃。当时我没有说什么,他让我想清楚后就和他联系。过了三天左右,我就和邢某某联系,我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家的。我就去他家里我给他说我想清楚了,我答应去广东买东西带回来,喊他拿钱给我。当时他就从他的卧室拿了10万元现金出来给了我,我拿到钱后我就走了。因为当时我还没有决定动身的时间,我就把钱放在家里的,期间我自己吸毒和生活开支用了4万元钱。直到5月8、9号我在格兰阳光麻将馆打牌遇到李某乙,打完牌后,我们一起从麻将馆出来,就边走边聊天。李某乙告诉我说他老公因贩毒被公安机关抓了,她的经济状况很不好,就问我有路子没有。我说我最近要去广东买冰毒,李某乙说她也要买,我就说可以,我们两个一起去,李某乙当时就答应了。到了5月11日中午的时候,我在李某乙家就说干脆我们明天就动身去广东,李某乙说可以。5月12日早上11点过,我们两个人就打车到了高桥客运站,并上了遵义到广东的卧铺车。我们出发时坐的这辆客车就是我们从广东回来坐的这个客车,这辆车在5月13日下午2点过就到了广东内湖,我和李某乙就在内湖下车了。下车之后我们就打车到了陆丰市的甲子镇,我就联系了一个叫“大头”的男子,我们和“大头”见面后,他就带我们到了她妹妹家,我们在他妹妹家先吃了饭,我就开始试货。试了之后我觉得东西质量可以,就决定买6条。直到5月14日凌晨0时许,我和李某乙就到了“大头”家,我就拿了9万元给“大头”,“大头”就去把东西拿来了,一共是6包。然后我们就给东西打包,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的,一开始说拿纸箱子装,但我觉得不安全容易被查,“大头”就拿了一个黑色的背包出来,后面我就在床上睡着了,“大头”是如何打包的我没有看到。到了早上6点半,我睡醒之后,我就问李某乙东西在什么地方,李某乙就说在床下面放起的,“大头”就把装有东西的黑色背包从床下拿了出来,让我背起,他就送我和李某乙到了他家门口,并让他的一个朋友送我和李某乙到了甲子客车站。我们两人再从甲子客车站坐车到陆丰市客车站,然后李某乙和我们之前坐的那辆客车驾驶员联系后,给驾驶员讲我们在陆丰服务区等这个车。然后我们就坐上摩托车到了高速服务区等了一会儿就又上了那个卧铺车坐车返回遵义。5月15日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车进入贵州境内,李某乙担心不安全,就电话联系他在贵阳的前夫,说要去他那里休息下,让他前夫在家里等到。我们两个人就决定在贵阳下车,车子从贵阳机场高速出来后,车子的驾驶员就找了一个路边停车,我和李某乙就下车了,我刚从车子堆放行李的地方把装有毒品的黑色背包找出来背好,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我之所以选择去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找“大头”购买毒品是因为我老公就是那里的人,我嫁到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十多年了,我老公是当地人,他也因为运输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我对当地的地方和人都比较熟悉,而且陆丰制毒、贩毒的人很多。我的毒品就是从“大头”那里购买的,我老公就这样称呼他“大头”,所以我也这样称呼他,还有就是他和我老公熟悉,我在他那里购买价格方面比较便宜。我是2015年5月12日从遵义出发的当天给“大头”打电话讲我要去陆丰甲子来买毒品,但当时没有讲具体价格和数量,是与“大头”在甲子镇见面后才谈的。我一共购买了9万元钱的毒品冰毒,大约6000克左右,价格是15000元钱1000克。

邢某某是吸毒人员,我和他是朋友关系。买冰毒的钱是邢某某给我的,因为我答应他去广东买冰毒回来,他一共给了我10万元的现金,去广东买冰毒之前我用了大约4万元左右,还剩下6万元。4万元都是用于生活开销和吸食毒品。我购买毒品回来后,邢某某以后可以请我吸食。邢某某之所以要给我这些钱买毒品,是因为他自己可能没有“路子”(购买毒品的渠道),而且他想和我好,所以拿钱让我帮他购买回来,我们两个一起吸食。

我和李某乙是朋友关系,她原来和我一起在中八劳教过。之前我在遵义市中华路格兰阳光小区的一个麻将馆碰到李某乙,打完牌出来我们吹牛(聊天)的时候,她给我讲她老公因为贩毒被抓了,现在她经济紧张,听说我有“路子”,所以让我帮忙也给她买点,我说可以。李某乙就说我要去的时候喊她一起去。购买毒品李某乙拿出来3万元,去之前她先拿了1万元现金给我,到了陆丰市甲子镇又去取了2万元现金给我,当时她去取钱的时候我没有和她一起,所以她在什么银行取的钱我不清楚。我们为购买毒品准备了9万元现金,钱是由我保管的。因为是我联系“大头”购买的毒品,李某乙不清楚具体价格,我只是给她讲1000克要3万元,所以她给我3万元只买1000克冰毒。因为我之前把邢某某给我的10万元钱用了一些,我就想反正李某乙也不知道价格,我就赚一点钱。毒品要拿一包(1000克)给李某乙,具体她要如何处理我不清楚,李某乙购买毒品的目的我不清楚。我们之所以选择在贵阳下车,是因为李某乙担心路上不安全,就和他前夫先联系说要到他前夫那里休息下,然后我们再换其他车把毒品带回遵义。他前夫我不认识,他前夫不知道我们这个事情,我们没有给他说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交了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莹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稳控其上家“大头”,并以画图的形式提供“大头”在甲子镇的居住地点以及辨认李某甲系其毒品上家“大头”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大头”的事实。

开庭审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戒毒人员陈莹于2015年5月19日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事实。

2、陈莹的检举材料。证实陈莹检举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阿龙”制毒贩毒、“大头”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提供其电话号码及位置地图的事实。

3、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将检举材料转递给禁毒支队的事实。

4、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及侦破情况、被告人陈莹的抓获过程、李某乙的处理情况及陈莹所检举的毒品上家的抓获情况。

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李某乙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乙抓捕后对其讯问、组织辨认上家李某甲及李某乙随后对其供述予以翻供的情况。

6、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根据吸毒人员多人反映“舒二妹”(陈莹)贩卖毒品的事实后侦破本案及本案中邢某某非公安机关特情人员,10万元毒资问题因时间久远及未掌握邢某某当时使用的银行卡号等信息而无法核实。

7、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陈莹所提供线索检举的毒品上家“阿龙”经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未能将其抓获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向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所列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提出“陈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莹的检举材料、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对李某甲的拘留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莹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陈莹具有立功表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之规定,本案中因陈莹所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的毒品上家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刑事拘留后现已死亡,但被协助抓捕人李某甲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应予认定陈莹的立功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莹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莹所提“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未从运输行为中获利”及其辩护人所提“运输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陈莹将明显超出个人吸食量的大宗毒品从广东境内运输至贵州境内,毒品的所在地已发生转移,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已既遂,其是否从运输行为中获利并不影响其定性,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莹运输毒品5973.4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幅度量刑。陈莹所运输毒品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现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该部分毒品而未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本案毒品被查获并非陈莹之行为所致,故对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所提“运输的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陈莹所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已达71.88%至81.08%,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莹所提“家庭情况困难”的辩解意见,经查,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莹的辩护人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陈莹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毒品上家具有坦白及重大立功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莹被扣押的犯罪工具NOKIA手机一部、黑色双肩包一个予以没收;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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