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学恒,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李晶,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韦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都匀市墨冲镇沿210国道往都匀市区行驶。21时20分许,当行驶至小围寨海咬路口(210国道2504公里处)时,被都匀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韦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72毫克/100毫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韦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家庭困难,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为被告人韦某甲提出辩护,建议对韦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上诉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韦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判综合韦某甲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韦某甲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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