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军,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正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黔2731刑初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正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正军伙同小甲(另案处理)驾驶×××微型车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某镇某村,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二楼客厅盗得一台创维牌47E600F平板电视机,后驾车返回惠水县。经过惠水县某街道办事处甲村,将被害人潘某某家屋檐下喂养的一只鼬獾及一只小灵猫盗走,随后窜至惠水县某街道办事处乙村,进入被害人罗某甲家二楼客厅盗得一台长虹牌3D51C2000平板电视机。经《惠价估字[2015]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家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罗某甲家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王正军于2015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盗两台电视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罗某甲。经《林刑鉴字[2015]93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涉案动物鼬獾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小灵猫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出具《关于野生动物无法做物价鉴定的情况说明》:因涉案动物属国家禁止买卖物品,故无法用市场价格衡量及无法做物价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拟将涉案动物移送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中心救助,但由于鼬獾在查获前已受伤严重,且未进食, 2015年12月7日晚死亡,公安机关将其作掩埋处理。公安机关将小灵猫放归惠水县野梅岭森林公园。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正军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正军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罗某甲、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惠价估字[2015]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刑鉴字[2015]933号物证鉴定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正军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系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且在盗窃过程中因其犯罪行为致国家保护动物死亡,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其另具有累犯、多次盗窃前科、流窜作案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已考虑其具有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正军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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