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柳玉勇,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号吉奥牌普通货车由都匀市大坪镇牛场,沿大龙大道往都匀市区行驶。21时52分许,当行驶至龙潭口遂道附近路段时, 碰撞到×××号小型汽车前杠。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都匀市步行街中间路段将张某甲查获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联系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民警对张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6毫克/ 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7.83毫克/ 100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一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正在 黔南州某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证明和一份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83毫克/ 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一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正在黔南州某有限公司任职的工作证明,经查,该工作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83毫克/ 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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