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女,1940年9月1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92年10月20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2013年8月5日生,布依族,学龄前儿童,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被害人杨某某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家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黔2723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罗某甲等人到甲乡甲小寨帮陈某甲家楼房打顶,完工后在陈某甲家吃晚饭,席间都喝了酒。饭后,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迅龙150型三轮摩托车载杨某某、罗某甲从甲小寨往纯露水厂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20分行至乙乡大寨5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驶出道路左侧翻下路坎,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mg/100ml;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74119.9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以一审没有判决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发生事故,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判对民事赔偿部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和第二十二规定的各项损害。”。因此对于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予以赔偿,三上诉人主张由原审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该诉请事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我省的具体计算标准,原审被告人应赔偿三上诉人如下费用:丧葬费21407.5元,死亡赔偿金191136.8元(包含陆某甲、杨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共计212544.3元。结合本案案情,虽然被告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但被害人杨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从事客运的条件,又系酒后驾驶,不应搭乘,而搭乘该车,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原审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三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对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但对上诉人的部分民事诉请未予支持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3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723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陆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人民币16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包含原审被告人赔偿的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二O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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