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财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裁定书

2016-08-30 21:0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财贵,1984年3月1日出生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水族,住三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财贵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黔273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财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潘财贵以修建、装修房屋为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人采伐位于某街道某村“懂脑”坡的自家责任山林木,并将采伐的木材大部分加工为枋、板后出售。经鉴定,采伐的树种杉木96株,蓄积量8.579立方米;马尾松138株,蓄积量28.405立方米;枫香(杂)32株,蓄积量10.54立方米,林地类型为一般用材林,面积为3.5亩,总林木蓄积量为47.526立方米,经济损失19155.58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位置图、滥伐林木伐桩每木检尺蓄积计算表、伐桩地径记录表、滥伐林木损失测算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潘财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财贵不服,以“砍伐树木不是为了贩卖”、“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所砍伐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财贵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总林木蓄积量为47.52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9155.58元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财贵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财贵所提“砍伐树木不是为了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财贵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总林木蓄积量达47.526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砍伐林木的目的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财贵所提“主动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潘财贵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财贵所提“积极赔偿所砍伐树木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潘财贵滥伐林木的行为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侵犯的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不能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弥补对环境资源造成的破坏,且卷内无证据证明潘财贵的赔偿情况,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财贵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

上诉人潘财贵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总林木蓄积量达47.526立方米, 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潘财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财贵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潘财贵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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