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慰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吉奥牌普通货车由都匀市大坪镇牛场,沿大龙大道往都匀市区行驶。21时52分许,当行驶至龙潭口遂道附近路段时,碰撞到×××号小型汽车前杠。都匀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在都匀市步行街中间路段将张某某查获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遂联系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8.6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提取其静脉血液样本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7.83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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