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嘉坤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务工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匀市王司镇王司村九组家中往新平(地名)方向行驶。17时14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位于901县道16公里加600米处的都匀市王司镇林业站附近路段碰撞到行人陆某某,杨某某报警处理,并随同救护车送陆某某往都匀市四一四医院救治。 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杨某某查获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结果为128.9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第三附院抽取其血样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祥德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80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责,依法从重处罚;自首、主动救治伤者、积极赔偿,可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陆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自首、悔罪、主动送伤者救治,积极赔偿。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主动报警并积极将伤者送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险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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