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天礼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1:0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贵州省独山县。2012年12月22日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都匀市七街“千韩良品精品”店内,扒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三星牌盖世3型手机,扒窃得被害人孟某某的一部红米Note2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盖世3型手机价值1400.00元、红米Note2型手机价值639.20元人民币。

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都匀市小围寨农贸市场内,扒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90.00元人民币。

3、2016年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都匀市裤裆街附近,扒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个粉红色女士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45元人民币。

4、2016年1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至都匀市平惠小区门口路边,扒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一部黑色美翼MY-E67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00元人民币。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监控照片及图片说明、辩认笔录、前科材料、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杨某甲、胡某某、杨某乙陈述、证人韦某乙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已追回部份被盗物品返还失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802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某甲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已追回部份被盗物品返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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